本期文章

祭祀公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問題探討

撰文/劉昇昌    

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源於南宋時之「祭田」,設立之目的在慎終追遠、弔祭祖墓、辦理家祭或宗祠祭祖。



最早的祭祀公業依其團體是否為法人登記,可區分為財團(社團)法人之祭祀公業及非法人團體之祭祀公業,直到民國96年11月21日,內政部基於傳統農業社會結構解體,人際關係疏離,以致派下員為爭奪祀產而訴訟不斷,且祭祀公業設立悠久,受日據影響以致宗譜闕如,系統不明,權利主體認定不易,土地資源未能有效利用,部分稅賦無法徵收,因此制定祭祀公業條例,該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得依法向主管機關進行申報、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具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所以民國97年以後祭祀公業又增加了「祭祀公業法人」之型態。目前祭祀公業分為非法人團體型態、財團(社團)法人型態及祭祀公業法人型態。本文將探討不同型態祭祀公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派下員綜合所得稅課徵之相關規定。





非法人團體祭祀公業課徵規定





無營利活動免徵營所稅



多年前,筆者曾接獲某祭祀公業的管理人詢問,表示他們接到國稅局查帳通知書,詢問其祭祀公業是否申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為該祭祀公業有許多土地房屋出租及每年2,000多萬銀行利息,多年來該祭祀公業從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他們很害怕被補稅及罰款,問筆者該怎麼辦?





看過該祭祀公業資料後發現,該祭祀公業並未成立財團法人,每年有近千萬的租金收入及約2,000多萬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及利息收入,在領取時已被給付者扣繳稅款約300元,另外沒有其他收入,依照財政部75年3月21日台財稅第7530447號函釋,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係依據民間習慣成立之祀產,如無營利活動,僅有土地之收益或財產之處分收入,尚非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其祭祀公業應符合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既然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已被扣繳的稅款約300萬元應可申請退還;另按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可以申請退還五年內已被扣繳的稅款。該祭祀公業負責人聽了之後非常高興,並委任筆者處理該查帳案件及申請退稅事宜。在與承辦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稅務員溝通後,很快地確定該祭祀公業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至於申請退還五年內被扣繳的稅款,稅務員則要求提示帳冊及憑證,查核是否按照上開函釋規定,祭祀公業之收益及孳息,倘有分配其派下共有人之情事,應以該受益之所得人為對象,由祭祀公業管理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每年1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列報所得人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及實際分配之收益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歸戶計課個人綜合所得稅。經過筆者與稅務員多次說明與核對,除補報支付派下員些許津貼,補繳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外,最後國稅局退還五年扣繳稅款近1,000萬元,往後每年亦申請退還扣繳稅款數百萬元。





銷售勞務收入應課營業稅



非法人團體之祭祀公業如無營利活動,僅有土地房屋之租金收入,詳前述係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許多非法人團體之祭祀公業其房屋、土地出租之租金收入亦未開立發票。但財政部85年11月6日台財稅第851922210號解釋,祭祀公業所有之房屋、土地出租所取得之租金收入,既屬銷售勞務之收入,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因此祭祀公業之租金收入,若未開立發票,經國稅局發現,均被補徵營業稅並加罰,即使提出行政訴訟,法官仍採納稅務機關見解,認定非法人團體之祭祀公業,係非以營利為目的組織,仍屬營業稅法第6條之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課徵營業稅,故皆判祭祀公業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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