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文章

反避稅法規新制重點與企業因應

撰文/莊蕎安    

2009年時,財政部提出反避稅的修法五大方向,包括:(1)防止外資濫用租稅協定;(2)反資本稀釋法則;(3)實質課稅原則;(4)個人與公司的受控外國公司制;(5)防止因身分轉換的避稅。在近年來,財政部已修正法規,逐步完成前三項目標,而最後兩項目標,則已通過行政院院會,正待立法院三讀通過。

臺灣的企業經營版圖早已遍布海外,不少公司為了躲避稅負,在海外設立層層疊疊的公司架構。與臺商經營投資相關的主要國家,也在近年紛紛發布反避稅的相關法令措施,因此臺灣稅局亦逐年加強查稅的力度,以維護租稅主權。隨著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受控外國公司法則與第43條之4-居住者認定的適行,稅局未來在查核企業避稅時,將有多種反避稅法令可運用,可選擇採用移轉訂價、受控外國公司法則與居住者認定,將企業留在境外的盈餘拉回臺灣課稅。



反避稅新制-所得稅法修正條文



所得稅法第43條之3



自一百零四年度起,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符合一定條件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關係企業半數以上資本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應依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資本之比率,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營利事業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於已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超過已認列投資收益部分,應於獲配年度計所得額課稅。



前項之一定條件、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關係企業、資本、具有重大影響力之範圍、認列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國外稅額扣抵範圍與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第43條之4



自一百零四年度起,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指營利事業實際作成其整體營業所必須之主要管理及商業決策之處所;其認定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反避稅新制



何謂「受控外國公司法則」



財政部向立法院所提的立法緣由中提到,為避免我國營利事業母公司將盈餘實現在低稅率國家的境外公司,並將盈餘留在該境外公司,而不將所得分配回臺灣的母公司,藉此規避所得稅負,因而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宗銘解釋,由於我國所得稅課徵的時點,是以「實現」為原則,只要境外盈餘未分配回臺灣境內公司,就不會課徵所得稅,因此出現了為了規避所得稅,而將盈餘留在海外公司的情形。



然而在第43條之3立法通過後,對於母公司持股超過半數,或對其有重大影響力的境外公司,未來即使盈餘未分配回臺灣境內,也將課徵所得稅。



何謂「居住者」認定



在臺灣境內的營利事業,都會有統一編號(簡稱統編),作為報稅查稅的身分,外國企業並無統編,因此居住者的概念,就是設法對實際上在境內經營,但卻無統編的公司課稅。



稅務所稱的居住者,指的是依照該國的法令規定,在該國成立的企業,並依該國法令規定納稅。然而,有些公司雖然主要的決策與營運功能是在該國境內形成與營運,卻將其企業設在境外的租稅庇護所(或稱租稅天堂),藉此規避該國的稅負,因此對於這樣實質營運管理處所是在境內者,也會將其視為該國的居住者。也就是說,藉由所得稅法第43條之4之規定,稅局可直接將實際管理處所在臺灣,卻在租稅天堂設立紙上總機構的外國公司,直接將臺灣境內的實際管理處所視為居住者,並以所得稅法中對營利事業採屬人主義的方式,對該居住者的境內外所得,課徵所得稅。



條文關注重點



從第43條之3與第43條之4的條文來看,從目前的所得稅法修正草案,可以看出主管機關即將推行的反避稅措施,但條文僅規定反避稅措施的大致方向,實際執行的細節,仍有待細則規定的出爐才能明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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