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文章

最新國內稅法實務訊息解析

撰文/徐俊賢、莊蕎安    

主標:營所稅查核準則修正內容解析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日前發布修正,據財政部所發布的新聞稿,主要有三大修正方向:(1)因應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修正涉及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相關規定;(2)配合相關法規修正及財政部解釋令之相關規定;(3)減少徵納雙方爭議及簡政便民。上述法規修正除了因應IFRS之修正之外,大致可以分為三個適用日期,整理如表一,並解析修正內容如下,營利事業宜注意各項修正內容適用時間,以爭取追認相關成本、費用及損失的認列。

因應IFRS適用之修正

◆新增IFRS為財報編製依據

查核準則第2條之修正,新增營利事業產生其財務報表,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的規定。但若稅法另有規定者,須依稅法規定帳外調整,是屬於財稅不一致的部分;不過亦有稅法依財會規定一致的部分,此次關於IFRS適用的條文修正,即新增了IFRS所規定的會計處理方法,作為計算所得的依據,以求財稅一致。

◆新增IFRS之相關規定

原則上,中小企業目前仍以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編製財務報表,因此此次查核準則因應IFRS之修正,對於一般中小企業較無影響。例如查核準則第24條營利事業承包工程工期在一年以上,工程損益須採完工比例法,但有收入無法預估,或成本無法預估時,才可採全部完工法。不過,因IFRS另有規定,適用IFRS的營利事業符合前項但書者,可採用成本回收法。同樣的,查核準則在第36條之2中,規定了應採融資租賃的四種情形,IFRS同樣另有規定,因此此次條文修正新增了採用IFRS的公司,其融資租賃的認定,改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7號「租賃」辦理。另查核準則第104條及第111條則是規定營利事業首次採用IFRS之規定,前者規定依據國際會計準則規定重分類其帳列之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者,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應按原資產類別,依規定繼續計提折舊或攤折;後者因首次採用IFRS而追溯調整之前期損益項目,於所得稅申報時,不予認定。

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可適用

◆旅費憑證的認定(第12條、第74條)

就稅法而言,原則上應取得交易對方所開立的憑證,才可以認列支出或費用,不過第12條規定內部憑證可以代替外來憑證,例如出差人所提供的支出證明單,就是內部憑證可以代替外來憑證的例子。本次第12條修正是配合第74條條文修正,新增自用汽車行經高速公路通行費之認定,因現在已改採eTag,可以出差人所提出的支出證明單為憑證。

第74條旅費分為「膳宿雜費」及「交通費」,膳宿雜費的憑證認定,國內宿費無論金額均須取得外來憑證;國內膳雜費、國外膳宿雜費若不超過該條文規定的標準,即無須提供外來憑證。此次修正放寬國內宿費認定憑證的種類,包括旅行社所開立的代收轉付收據及消費明細,亦可認定。所以若有2012及以前年度尚未核課確定案件,以代收轉付收據列報國內宿費,而被稅局剔除者,可以補足憑證爭取支出的認定。

另外,乘坐國際航線旅費的認定,應以機票票根及登機證作為認列的原始憑證,原條文規定若機票遺失,可由航空公司出具證明代替,此次條文修正新增若為遺失登機證者,則以可證明出國事實的護照影本代替。

◆進貨未取得發票可事後提示證明(第38條、第67條)

以往進貨時,若交易對方應給與卻未給與發票,則該項進貨成本的認列,須於交易前於申報書揭露,才能認列該筆進貨成本。然而實務上,應取得而未取得發票相當常見,但會在申報書事前揭露者可謂相當少,因此此次條文修正,允許事後提示相關證明,即放寬為於稅局查核時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就可認列該筆進貨成本,但是仍須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未依規定取得發票而罰5 %罰鍰。也就是說,如果進貨成本無法提示證明文件,依查核準則第38條規定,是以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的最低價格認列;如果進貨成本可提示證明文件,則可以實際進貨價格核實認定成本,但上述兩種情形都會因為應取得而未取得發票而受罰。只有事前於申報書揭露者,才能以成本核實認定,且不會受罰。不過實務上是否會因增加事後提示證明之規定,就會增加進貨成本可核實認列的案件(相對的,供應商也會因此而造成漏稅罰或行為罰),仍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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