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文章

銀行業代收轉付所涉營業稅問題探討

撰文/陳惠明、胡雅晴    

隨著日前行政院通過《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即第三方支付專法)草案,並將該法案列優先法案送立法院審議,可預期未來非金融業者將可依法展開相關代收代付與儲值業務,使得銀行業嚴陣以待。

事實上,由於銀行業的行業特性,經營之業務範圍涉及代收轉付交易實屬頻繁,然而銀行業在營業稅法中屬非加值型營業人,無法像加值型營業人採進銷項稅額扣抵之納稅機制,因此,代收轉付交易中「轉付行為」係屬銀行營業成本抑或屬代收代付性質之定性極為重要,因為不同的定性對於銀行業營業稅之負擔將有明顯不同。財政部於101年10月15日針對營業人經營信用卡收單業務,向特約商店收取轉付各發卡機構之手續費如何報繳營業稅發布釋令,以下就以此釋令出發,探討銀行業代收轉付所面對之營業稅問題。

信用卡收單機構代收轉付手續費營業稅報繳爭議

信用卡在臺灣發行已行之有年,在運作實務上,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簽訂契約,由收單機構提供信用卡刷卡機予特約商店,並授權特約商店於合法營業範圍提供消費者刷卡,之後由收單機構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事宜。依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合約約定,特約商店需依一定費率計算手續費給付收單機構,因該手續費收入包括發卡機構應收之手續費,所以假使消費者所持之信用卡非屬收單機構核發之信用卡下,收單機構則需將屬發卡機構部分之手續費轉付予發卡機構。

換言之,在收單機構與發卡機構不同之情形下,特約商店支付予收單機構之手續費中所包含之發卡機構手續費,就收單機構而言,究為收單機構為賺得特約商店手續費收入之成本?抑或收單機構代發卡機構向特約商店收取之營業收入而轉付之性質?二者定性之不同將造成非加值型營業人營業稅有重複課稅之情形發生,因為非加值型營業人之營業稅報繳並非採進銷項稅額扣抵之機制,而是就營業收入總額直接乘上營業稅率報繳,其所支付之成本如有進項稅額均不得抵扣,因此非加值型營業人又稱總額型營業人,也就是說總額型營業人如所收取之「收入」屬「代收」性質,則營業稅申報之銷售額即可排除是項金額,由轉付之營業人來申報繳納營業稅,如果轉付之收入係屬收單機構之成本,則收單機構將須全額列報為銷售額報繳營業稅。爰此,財政部101年10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100186270號令即為解決此類交易之定性疑義所發布之函令。

印花稅相關函釋可資參酌

信用卡交易並非是這一兩年才有的金融商品,在財政部101年函令發布之前,此類交易定性為:「貴公司接受各發行信用卡機構之委託向特約商店收取手續費,並轉付各發卡機構者,准參照本部75年4月14日台財稅第7522275號函規定,按代收代付方式處理,並由貴公司開立收據,貼用印花稅票,交付特約商店作為費用憑證。」及「貴中心(註:財團法人聯合簽帳卡處理中心)接受各發行簽帳卡銀行(包括信託投資公司)委託向特約商店收取手續費,並轉付各發卡銀行,核屬代收代付款項,由貴中心開立收據,貼用印花稅票,交付特約商店,作為費用憑證。」分別為財政部86年9月19日台財稅第860553562號函及財政部75年4月14日台財稅第7522275號函有關信用卡收單行及發卡行之交易有關印花稅處理之函釋。在我國還未實施新制營業稅(即加值型營業稅制)前,其營業額除應總額申報繳納營業稅外,所開立之銀錢收據另需繳納印花稅,而自新制營業稅制實施後,併入新制營業稅具有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不再課徵印花稅,其餘部分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換言之,對總額型營業人而言,印花稅相關函釋仍有其參酌空間,尤其屬交易內涵定性之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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